專業提供房屋安全鑒定、承重檢測、加固設計專業技術服務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建設部部務大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林漢雄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提高城鎮危險住宅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運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各類所有制的房屋。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未嚴重受損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也許欠缺結構穩固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跟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須遵循本規定。
第四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恰當使用房屋。
第五條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鎮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專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鎮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鑒定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專員部門要建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統稱鑒定機構),負責房屋的安全鑒定,并統一實行“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七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鑒定機構提出鑒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有相關行政權力的合法證件。
鑒定機構接到鑒定申請后,應立即進行鑒定。
第八條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跟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態;
(四)檢測驗算房屋安全鑒定,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探討房屋安全鑒定,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定,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鑒定文書。
第九條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一般能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度安全科技措施后,尚可短期使用,但需再次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度技術措施后,可終止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重建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關乎相鄰建筑跟影響別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未無重建價值,需及時拆除的房屋。
第十條鑒定機構的辨別人員要做到專業技術配套。
鑒定人員應當經縣、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專員部門資格初審合格,并獲得鑒定作業證書。
第十一條進行安全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與。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能另外聘請專業員工或邀約有關部門派員參加鑒定。
第十二條房屋安全鑒定應使用統一術語,填寫鑒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需要立即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標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房屋經安全鑒定后,鑒定機構可以減免鑒定費。鑒定費的交納標準,可依照當地狀況,由鑒定機構提出,經縣、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專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同意后執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能強調鑒定申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四條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份案件的訴訟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訴訟的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必要時,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鑒定危險房屋執行部頒《危險房屋鑒定標準》(CJ13-86)。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保護建筑等的鑒定,還須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細則進行。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六條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測。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專員部門應重視監督檢查,并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搶險救援工作。
第十七條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可解危的,要盡快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采用安全機制。
第十八條房屋所有人對經鑒定的危險房屋,必須依照鑒定機構的處置建議,及時加固或改建治理;如住宅所有人拒不依照處理建議改造治理,或使用人有妨礙行為的,房地產行政專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采用其他強制機制。發生的成本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房屋所有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申請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給與支持,及時申請,以免延誤時間出現事件。
第二十條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治理時,其所在單位能予以貸款;如系租賃住宅,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整修花費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歸還。
第二十一條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住宅,并必須拆掉重建時,有關部門應另行給予制度優惠。
第二十二條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根據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擔負責任的,由房產所在地房地產行政專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